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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詹长华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詹长华,蒋隆富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厦门市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93014105P,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锦园内东路54号,法定代表人詹长华。诉讼代表人夏先明,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厦门市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詹长华,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厦门市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燕玉、陈艺波,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隆富,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厦门市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宏,福建省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肃,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长华、蒋隆富、被告单位厦门市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吴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长华及其辩护人陈艺波、被告人蒋隆富及辩护人陈志宏、张肃、被告单位厦门市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夏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詹长华、蒋隆富注册成立厦门市兴化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金属表面处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詹长华、蒋隆富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未配套建设废水等污染处理,生产废水通过暗管方式排放。2016年11月8日,福建省环境监察总队、厦门市环境监察支队、集美环境监察大队联合对兴华富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依法从该公司钝化池排污口和污水总外排口提取水样进行检测。经检测,兴华富公司钝化池排污口和污水总外排口排放的污水中总铬、六价铬均严重超标,其中,污水总外排口的主要污染物总铬、六价铬的浓度最低值为132mg/L、40.2mg/L,分别达到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88倍、80.4倍。被告人詹长华于2017年2月9日在沈海高速公路杏林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隆富于2017年2月1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詹长华、蒋隆富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长华、蒋隆富及被告单位厦门市兴化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厦门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厦门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检查表、废水采样现场记录表、租赁合同书、自动清洗生产线合同、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调查、取样和查封的照片、厦门市环境保护局集美分局出具的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决定书、责令停产整治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厦门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厦监字第20163038号监测报告书、福建省环保厅出具的《关于对厦监字第20163038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厦门市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总铬、六价铬的有毒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詹长华、蒋隆富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隆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厦门市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詹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詹长华、蒋隆富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詹长华、蒋隆富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厦门市兴华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长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隆富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于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