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丽媚、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媚,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良轩,任德龙,尤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媚,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庄、孟睆,分别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智腾,系该银行职员。原审被告:郭良轩,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审被告:任德龙,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审被告:尤建峰,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郭丽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及原审被告郭良轩、任德龙、尤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丽媚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743211.2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不承担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的受理费、公告费及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广州农商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上诉人一直在福建省生活居住,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贷款,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出借的任何款项,借款人处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所写。该签名与上诉人平时的签名笔迹从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区别,可以清楚的看出该签名笔迹系他人伪造上诉人笔迹所为。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广州润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证实涉案《个人借款合同》及付款证明上诉的签名均非上诉人的本人签名,原审法院并未审查,导致事实没有查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广州农商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符合人民银行对罚息、复利的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对罚息和复利规定上限,利率没有超过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四倍。郭良轩、任德龙、尤建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广州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郭良轩、郭丽媚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743211.24元,欠息71885.9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7日),合计815097.1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决任德龙、尤建峰对郭良轩、郭丽媚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郭良轩、郭丽媚、任德龙、尤建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农商行是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从事经营货币金融服务。2014年12月30日,郭良轩、郭丽媚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广州农商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142304120140026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根据甲方申请,广州农商行同意向其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有权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同日,任德龙、尤建峰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广州农商行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了编号142307020140047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任德龙、尤建峰应郭良轩、郭丽媚的要求,为确保编号1423041201400261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任德龙、尤建峰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广州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广州农商行按照约定向郭良轩、郭丽媚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广州农商行出具并由郭良轩、郭丽媚在编号为1423041201400261001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14‰。上述贷款发放后,郭良轩、郭丽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给广州农商行,截至2015年11月17日,郭良轩、郭丽媚尚欠广州农商行借款2015年11月17日,欠息71885.93元(其中利息51690.59元,逾期利息16630.32元,复息3565.02元)。广州农商行遂于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农商行与郭良轩、郭丽媚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郭丽媚提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但其在鉴定过程中自行放弃鉴定,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对于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广州农商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郭良轩、郭丽媚应该依约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给广州农商行的义务。郭良轩、郭丽媚应当向广州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743211.24元及欠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利息51690.59元,逾期利息16630.32元,复息3565.02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任德龙、尤建峰自愿为郭良轩、郭丽媚的债务提供保证,对于广州农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德龙、尤建峰、郭良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郭良轩、郭丽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43211.24元和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5年11月17日共71885.93元,从2015年11月18日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任德龙、尤建峰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任德龙、尤建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德龙、尤建峰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由郭良轩、郭丽媚、任德龙、尤建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及本案利息、罚息、复利有无超过法律规定。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诉称涉案借款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不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上诉的签名为其所签并判决其依约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利息、罚息、复利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诉人郭丽媚上诉认为利息、罚息、复利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郭丽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郭丽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邝俊能柳亚洲黄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