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炳令与郝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炳令,郝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炳令,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农民,现住庄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美,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庆,大连庄河诚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炳令因与被上诉人郝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炳令、被上诉人郝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炳令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上诉人翻墙与事实不符,双方是在被上诉人家大门口发生的冲突,而非在被上诉人家里,不存在上诉人翻墙这一情节,且是被上诉人方先动用蹶头厮打致矛盾升级,也就是说是被上诉人方先持械引发上诉人持械,从双方的主观过错上应认定被上诉人方负有主要责任,对本次冲突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三次入院,应提交相应转院手续及出院小结,出院小结是否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治愈出院,就是要耍赖而住院,产生不必要的费用,一审判决并没查明,以用药是否合理鉴定代替转院救治是否合理,是无法查明事实的。被上诉人郝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上诉人称,不存在翻墙这一情节,纯属无稽之谈。案发后,上诉人的母亲刘桂艳证实”上诉人回来后,就从墙头跳过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是:”缺乏冷静参与与争吵与厮打,也是有一定过错责任”由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上诉人所谓未进行责任细化,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值一驳;三、关于被上诉人三次住院,转院手续及出院小结问题。是否转院、入院几次是否需办理转院手续及出院小结,法律并没有这方面规定也不能按上诉人意思而判决,况且纠纷发生是经过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的事实,如有不足,为什么上诉人不在一审提出鉴定异议时一并提出鉴定?这充分说明,司法鉴定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四、上诉人于2016年12月9日对被上诉人鉴定提出异议,主要是:1、用药的合理性;2、被上诉人在三家医院治疗外伤;3、时间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的司法鉴定书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外伤的时间在合理范畴,可以合理。原告郝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031.69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042.4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公爹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弟关系。原、被告又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住在西院。2016年3月25日14时许,原告丈夫于炳庆、婆婆潘淑芳因被告父亲于乾祥挖水沟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于炳令得知此事后,从外面回来,翻墙跳到原告家,质问”原告家人为什么打他爸?”继而与原告的婆婆潘淑芳及原告发生争吵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于炳令用木棒打在原告的胳膊,并将原告手中镢头打翻在地上。原告被打后,双方再次互相厮打,原告郝美用拳头捅打被告于炳令的身体,被告于炳令拿着木棒朝原告郝美的头部和身体其它部位击打,致原告郝美头部出血,倒在地上。当日入住庄河市大郑镇卫生院住院,又转院到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在大郑镇卫生院住院1天,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534.28元。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5649.25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前臂、右小腿踝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10日8时入住庄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4437.30元。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后,三次在药房拿药所花药费合计455.7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郝美2016年3月25日外伤致头皮裂伤、左前臂、右小腿及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炳令对原告郝美在大郑卫生院、庄河市中心医院、庄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外伤的时间、用药的合理性申请法院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美使用的转化糖注射液认定不合理,其余认定为合理。住院治疗外伤的时间可认合理。原告在庄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用药清单上使用的转化糖注射液不合理用药费用为639.1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志和鉴定意见,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为:9981.73元(其中大郑镇中心卫生院的合理用药为534.28元、庄河市中心医院的合理用药为5010.15元、庄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合理用药为44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1084.86元(40.18元/天×27天)、护理费1084.86元(40.18元/天×27天)、交通费450元,合计15301.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头皮裂伤、左前臂、右小腿及踝部软组织挫伤是否系被告用木棒击打行为所致。原告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庭审中均陈述被告用木棒击打她的事实。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被打急眼了,拎起木棒朝郝美打击,打在了郝美头上后木棒又滑到了她肩膀上”。被告在庭审否认用木棒击打原告的事实。而被告的父母及妻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被告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和肩部的事实。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住院病志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是被告用木棒击打所致。被告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诱导,不是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原、被告有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原、被告既是亲属,又系邻居关系,在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中,本应以和为贵,正确处理亲情和邻里关系。被告得知其父亲因挖水沟与原告丈夫、婆婆及原告发生争执后,理应从亲情和邻里关系和睦的角度出发,进行劝导,化解矛盾纠纷。而被告缺乏理智,感情用事,翻墙到原告家进行质问,扩大事态,导致双方争吵与厮打,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后果,被告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在被告与其婆婆争吵厮打中,原告也本应进行劝解、避免冲突再度发生,而原告缺乏冷静参与争吵与厮打,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原告在大郑镇卫生院、庄河市中心医院、庄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是否合理的问题,被告已向本院申请鉴定,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使用的转化糖注射液认定不合理,其余认定合理。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赔偿医疗费的依据。原告主张赔偿出院后在药房所购买药的药费缺乏合理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营养费赔偿问题,原告三次的住院医嘱均没有标注营养费补助,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尽管原告所提供的不是正规的票据,但三次住院以及鉴定,交通费已发生是客观事实,请求赔偿450元,切合实际,应视为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炳令用木棒击打原告郝美所造成其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炳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美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241.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负担506元,被告负担202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炳令致伤被上诉人郝美的事实不仅有事发现场的证人证实,上诉人于炳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也自认了殴打被上诉人郝美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于炳令对被上诉人郝美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于炳令翻墙进入被上诉人郝美家中的事实,上诉人于炳令的母亲刘桂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已经证实,现上诉人于炳令欲否认该事实,其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于炳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于炳令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于炳令在上诉中提出的被上诉人伤后三次转院不合理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三家医院住院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被鉴定人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外伤的事件在合理范畴,可认合理”。故即便没有转院手续,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郝美的三次住院治疗合理,原一审法院采纳的司法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以用药是否合理鉴定代替转院就治是否合理”的情况,故上诉人于炳令据此主张被上诉人郝美三次入院治疗不合理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于炳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开伦审 判 员 张 劲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