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升勇与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勇,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497号原告:刘升勇,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富丽奥林园2号楼1-2701。法定代表人:王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刘升勇与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损失45万元,共计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7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称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支付7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9月9日分别向被告指定的王金林银行卡上支付60万元、10万元,合计70万元。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没有工程给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015年9月,被告分三次退还20万元,2016年11月,被告以转让债权的方式退还20万元。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30万元履约保证金、45万元利息,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被告鑫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共同承接了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家居产业园项目,共同参加了项目开工典礼,并签订了风险共同承担的管理合作协议。由于建设方老板沙鑫在工程开工后四天内脑溢血死亡,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原告因经济问题多次到我公司打砸闹事,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协调处理,并要拘留原告,我公司出面谅解。在建设方未退还一分钱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先后借高利贷代建设方支付原告肆拾万元,后又迫于原告的威逼压力,王金林代我公司写下了不合法理的高利息的欠款承诺,承诺我公司与建设方结算完毕后优先支付原告的欠款。该欠款将根据与建设方核算后重新核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升勇提交的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合同、承诺、欠条、支付凭证两份;被告鑫球公司提交的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金鼓城家居产业园600亩第一期商业开发土建工程合同、交费凭证、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合同、欠条、付款凭证,相对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鑫球公司辩称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本院依职权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所出具关于王金林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的情况说明,原告刘升勇无异议,被告鑫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被告鑫球公司提交的进场通知书、活动板房订购合同、借支单、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金鼓城家居产业园项目工程属实,并非虚构,原告刘升勇以并没有在该项目进行施工为由不予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该项目是否属实、是否虚构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性,本院不在本案中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刘升勇与被告鑫球公司的相关人员达成了承建工程、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刘升勇向被告鑫球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王莹的父亲王金林支付了60000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鑫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刘升勇签订《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公司承接的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金鼓城家居产业园第一期10万平方米土建项目工程委托乙方组建工程施工现场项目部,在甲方的统一监督、管理下,自主开展所承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承包范围:一期共4栋楼工程所有的工、料、机采买、组织(除由建设单位在主合同里约定的指定分包和独立分包的外),自主开展所承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工作,自负盈亏,施工中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主承担、自主协调解决,甲方给予必要配合,但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双方协商情况及乙方经济及施工管理能力将贰万平方米楼工程(除由建设单位在主合同里约定的指定分包和独立分包外的项目)的施工、管理委托给乙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和建设方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本协议及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取费和付费与建设方同步,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乙方需向甲方打入陆拾万元履约保证金(每万方三十万元),保证金到账,该协议生效,为确保参建各方的共同利益,本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核对工作由甲方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所发生的费用由本项目所有合作乙方按照其承建项目工程造价占本项目总造价的比例均摊……原告刘升勇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鑫球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王金林在该合同上签名。2014年9月5日,被告鑫球公司与案外人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金鼓城家居产业园600亩第一期商业开发土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鑫球公司总承包金鼓城家居产业园600亩第一期10万㎡土建工程。王金林为被告鑫球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9月9日,原告刘升勇再向王金林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27日,王金林出具《承诺》一份,其内容为:因刘升勇放弃汉川金鼓城项目建设,本人负责返还其保证金柒拾万元及利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建议其继续承建,等待到2015.4.1,到时不能进场,本人全部返还,承担保证金利息3%。2015年4月10日,王金林在上述《承诺》上再书写“另从2015年四月一日起承担贰万元/月违约金”的内容。2015年9月间,王金林支付原告刘升勇2000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鑫球公司及王金林在《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合同》签章处书写“同意刘升勇退出该合同项目”的内容。2016年4月间,王金林向原告刘升勇转让债权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刘升勇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特种变压器厂宿舍11楼1101室的大门损坏,王金林报警后,公安干警进行了处置,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7年3月18日,被告鑫球公司及王金林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因承建汉川金鼓城项目,刘升勇打入保证金柒拾万元整,至此已退还保证金肆拾万元整,还下欠刘升勇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到2017年3月30日止,本人承担利息肆拾伍万元整,共计柒拾伍万元整。至此以前所有欠条作废。被告鑫球公司及王金林并在该欠条的背页书写“该欠款从建设方要回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后优先支付刘升勇“的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升勇与被告鑫球公司当庭确认,原告刘升勇未带领工程施工人员进行《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被告鑫球公司亦确认其与案外人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金鼓城家居产业园600亩第一期商业开发土建工程合同》项下工程项目至今未重新开工建设。本院认为,被告鑫球公司与案外人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金鼓城家居产业园600亩第一期商业开发土建工程合同》后,与原告刘升勇签订《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合同》,该《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该合同虽名为管理合同,但从该合同的内容分析,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鑫球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升勇收取履约保证金700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因该保证金退还产生争议引发诉讼,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刘升勇作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且基于非原告刘升勇的原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并于2016年1月2日确认不再履行该合同,被告鑫球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刘升勇收取7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在返还保证金的过程中,被告鑫球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现任法定代表人王莹的父亲王金林出具《承诺》,原告刘升勇虽未出具证据证明王金林系被告鑫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鉴于王金林的特殊身份,且王金林在《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营责任管理合同》《欠条》上被告鑫球公司签章处并列签名,原告刘升勇有理由相信王金林的行为代表被告鑫球公司,王金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金林出具的《承诺》依法对被告鑫球公司有约束力。该《承诺》中的内容“承担保证金利息3%”,按一般交易习惯理解,为保证金按月利率3%计息。2017年3月18日,被告鑫球公司对之前返还保证金以及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保证金3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450000元,被告鑫球公司向原告刘升勇出具以上内容的《欠条》。上述《承诺》《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对该《欠条》表述的“利息肆拾伍万元整”,原告刘升勇主张该450000元中既有利息亦有违约金,结合《承诺》中“另从2015年四月一日起承担贰万元/月违约金”的内容分析,该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升勇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9月9日支付保证金600000元、100000元,被告鑫球公司于2015年9月间、2016年4月间分别返还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将利息、违约金进行共同核算以及双方当事人将返还的400000元款项全部计为保证金,未先行扣除利息,双方当事人确定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保证金合计4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鑫球公司出具的《承诺》《欠条》,依法生效,被告鑫球公司应按《承诺》《欠条》履行义务。故原告刘升勇主张返还保证金3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球公司辩称约定的利息过高,基于上述论理,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升勇还主张被告鑫球公司支付以7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对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低于《承诺》的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以750000元为计算基数的主张,因该750000元中已包含了450000元的利息、违约金,该450000元再予以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计算基数为未支付的保证金300000元。被告鑫球公司辩称系受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承诺》《欠条》,按被告鑫球公司提供的线索,本院向相关公权机关进行调查,相关公权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证实原告刘升勇在2016年12月30日有过损坏他人财物的不法行为,被告鑫球公司未再举证证明在出具《承诺》《欠条》的时间点前后,原告刘升勇存在威逼胁迫的不法行为,故被告鑫球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球公司以《欠条》背页“该欠款从建设方要回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后优先支付刘升勇”的内容辩称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将根据与建设方核算后重新核算、支付,由于《欠条》背页“该欠款从建设方要回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后优先支付刘升勇”的内容并不产生重新核算的意思表示,且“要回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后优先支付刘升勇”亦并非支付条件的约定,被告鑫球公司与案外人的协商、主张权利行为的效力并不及于原告刘升勇,故被告鑫球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升勇保证金3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违约金450000元。二、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升勇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原告刘升勇负担1000元,被告武汉鑫球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