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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在位于寿县窑口乡陈圩村杨东队的父母家中。2017年以来,王某某多次要求其父母为自己购买一辆汽车,未得到同意。2017年4月22日晚,王某某在多次向其父母索要钱财买车未果后,恼羞成怒,持菜刀和钢管将其父母家中门窗、电器等物品砸坏。将自己居住的卧室内的被套、衣服点燃。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3639元。寿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将王某某控制后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谅解书和悔过书各一份,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在位于寿县窑口镇陈圩村杨某的其父母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要求其父母为自己购买一辆汽车,未得到同意。2017年4月22日晚,王某某在多次向其父母索要钱财买车未果后,恼羞成怒,持菜刀和钢管将其父母家中门窗、电器等物品砸坏。将自己居住的卧室内的被套、衣服点燃。经寿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3639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1、母亲李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王某1、李某1陈述、证人刘某、顾某、王某2、王某3、姚某、陈某、李某2、张某1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要求父母为其购买车辆未得到同意,不能正确对待,反而为泄私愤,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属坦白;该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其父母的谅解,因此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