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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友书与周林芳、吴友龙、吴苗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友书,周林芳,吴友龙,吴苗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特27号申请人:沈友书,女,汉族,1937年8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恒信小区***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苗,女,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沈友书孙女。申请人:周林芳,女,汉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恒信小区***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明,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运河村桥湾*组****号。申请人:吴友龙,男,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现于上海市金山区钱圩精神病医院治疗。法定代理人:周林芳,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恒信小区***号***室,系吴友龙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明,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运河村桥湾*组****号。申请人:吴苗,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恒信小区***号***室。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沈友书与周林芳、吴友龙、吴苗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动迁安置剩余面积补偿款分割,于2017年7月17日经金山区金山工业区恒信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户剩余安置面积为21.13㎡(户主吴友龙名下,实际属于沈友书),可获得政府补贴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每平方米,合计105,650元。二、上述补贴款经申请人协商,沈友书自愿分给周林芳21,130元,吴友龙21,130元(因智残由其妻周林芳保管),吴苗42,260元,余款21,130元由其本人享有。三、吴友龙因智力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份额款用于其本人生活用品、伙食、疾病护理及医疗费等开支。四、上述补贴款待工业区资金到位后即行分割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沈友书与周林芳、吴友龙、吴苗于2017年7月经金山区金山工业朱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庆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