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兰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兰军,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兰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军、被告人赵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赵兰军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楚某某从荥阳市人民医院往索河路行驶时,撞到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摩托车倾斜致使后座的楚某某身体不平衡撞到旁边行人王某某(怀抱闫某某)。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6]1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兰军的血醇含量为230.1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赵兰军于2016年10月8日与李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根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百元,赔偿王某某、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兰军的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兰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兰军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兰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兰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兰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兰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焦焕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柴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