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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冯长华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冯长华,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25号经津公寓4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长华,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四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长华、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金民一初字第61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长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冯长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4)郑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金荣盛景濠庭28号楼W二单元东户、28#W-02-01与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查封的郑州市金桥路北田园路东28号楼5单元202、302、402系同一套房产,该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因为上诉人申请查封的郑州市金桥路北田园路东28号楼5单元202、302、402房产,系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在房管局备案预售的房产,众所周知房管局登记的编号房产,其编号是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如其编号发生变更,也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方可发生变更的效力,而作为开发企业的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是没有这种职权的。(2014)郑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上述房产与上诉人申请查封的房产是不同的,并非同一套房产,而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金荣盛景濠庭新旧楼号对照表,就认定两者系同一房产,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冯长华辩称:虽然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确认的房号与房管局编号不一致,但客观事实上均指向同一房产,上诉人认为其查封执行的房产与被上诉人所有的房产非同一套房产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所述的房产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房产系同一套房产,一审过程中法官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了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长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郑州市××北、田园路东××楼××单元××、××、××房产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郑州市××北、田园路东××楼××单元××、××、××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于2014年11月26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已生效。判决查明并认定,冯长华与兴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12月12日德升置业公司、冯长华、兴达公司、赵丰果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2月28日冯长华与德升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冯长华请求德升公司按照2014年2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交付房屋予以支持。冯长华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兴达公司,兴达公司支付价款6000万元,后赵丰果团购德升置业“金荣盛景濠庭”包括28号楼W二单元东户在内的房屋共计5471平方米,总价款3830元,由赵丰果替兴达公司直接支付冯长华。此后各方再次签订协议,德升公司用赵丰果团购房直接抵偿给冯长华。因德升公司未向冯长华交付房屋和办理房产证引发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德升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长华交付合同确定的19套房屋并另行交付单套面积356平方米的房屋四套。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与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该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11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德升公司位于郑州市××北、田园路东××楼××单元××、××、××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股权过户至兴达公司名下,兴达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各方协商后由德升公司用开发的房屋抵偿剩余价款,但德升也未按期交付。冯长华提起诉讼,法院已经明确德升公司应交付房屋抵偿欠款。该案涉案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在该院执行中查封前上述事实已经发生并得到确认,因此该涉案房产不能作为德升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一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北、田园路东金荣盛景濠庭28号楼5单元202.302.402房屋归原告冯长华所有。二、撤销该院(2014)金执字第1151号执行裁定中对郑州市××北、田园路东金荣盛景濠庭28号楼5单元202.302.402房屋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被告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申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金执字第115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位于郑州市××北、田园路东××楼××单元××、××、××房产登记在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2014)郑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6日生效)确认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向冯长华交付合同确定用以抵偿欠款的房屋中包含“金荣盛景豪庭28号楼W二单元东户”房屋,该“28号楼W二单元东户”是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开发房产的编号,在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冯长华、兴达公司、赵丰果签订的《协议书》中作为房产的表述方式。“郑州市××北、田园路东28号楼5单元202、302、402”是房管局编号。冯长华在一审中提交了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盛景濠庭新旧楼号对照表、(2011)郑房管预字第2843、284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德升公司房屋编号与房管局编号对照表等,以证明“金荣盛景濠庭28号楼W二单元东户”与“郑州市××北、田园路东28号楼5单元202、302、402”系同一房产。房地产公司对房屋的编号与房管局编号不同,对于房屋的实质性的权利不能造成影响。上诉人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认为查封的“郑州市××北、田园路东28号楼5单元202、302、402”房产与生效判决表述交付给冯长华“金荣盛景濠庭28号楼W二单元东户”房产不同,未提交反驳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冯长华能够举证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向冯长华交付涉案房产以抵偿欠款,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产归冯长华所有并判决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查封适当。综上所述,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审  判  员  黄跃敏审  判  员  柴雅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传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