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049号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1号楼12层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067886106。法定代表人:张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华,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卫东区矿工路东段南侧12号院金园公司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536331XG。法定代表人:吕清洁,总经理。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任敬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防水维修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根据双方实际测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组织队伍进行施工,并按协议完成了施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被告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482.18平方米,该工程款为121698元,扣除实际支付的部分,被告下欠工程款7169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169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计算至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甲方)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叶县鸿郡住宅小区2#3#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面积约2000平方米,单位造价45元每平方米。总造价约90000元(不包含税费),工程竣工后根据甲乙双方实际测量进行结算;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显示经甲方统计,叶县鸿郡住宅小区有以下十四户出现渗水、漏水情况,工程造价:十四户防水处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工程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叶县鸿郡住宅小区4#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施工面积约800平方米,单位造价45元每平方米。总造价约36000元(不包含税费),工程竣工后根据甲乙双方实际测量进行结算,该合同补充条款显示,甲方所建叶县鸿郡住宅小区部分住宅分别出现外飘窗渗水、外墙渗水等问题,乙方在施工期间负责防水防漏工程处理,待工程完毕后,修理面积经甲乙双方现场实地测量,并且业主书面确认所修部位已经修理完好后,甲方结算外飘窗、外墙渗水这项费用(该条款详细内容在补充合同中出现)。另查明,1、2013年12月24日,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收结算单显示:经现场测量实际面积为2#楼防水面积853.86㎡,3#防水面积926.32㎡,合计1780㎡陶太强,施工单位:张风华、建设单位:陶太强、杨海。同日的验收报告显示:叶县鸿郡小区4号楼的屋面防水工程面积为702㎡,陶太强签字并注明面积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叶县鸿郡住宅小区2#、3#、4#楼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面积共2482.18㎡,每平方米45元,共计111698元,另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维修造价费用为1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尚欠工程款71698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698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25日起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98元,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天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敬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司庆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