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霞、李永福、李某某与普淑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李永福,李某某,普淑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4390号原告王霞,女,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李永福,男,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李某某,女,住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原告李某某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西伦,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淑涵,女,住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霞、李永福、李某某与被告普淑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以“本案法律事实有待于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中止诉讼;申请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恢复诉讼,并依法转化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福及原告王霞、李永福、李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西伦,被告普淑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李永福、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霞、李永福、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918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13时10分,被告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载李忠仁、鲁萍沿保大线由昌宁方向往隆阳区方向行驶,行至隆阳区辛街乡境内保大线K2+300米处(省道),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误把油门当刹车,致使车辆撞到道路南侧路外田地中的电杆后,翻坠于道路南侧路外的田地里,造成李忠仁、鲁萍和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忠仁于2016年5月9日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重型颅脑损伤)医治无效,于同年5月16日14时38分死亡,共住院治疗8天。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萍、李忠仁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故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为:1、营养费800元(8天×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3、护理费1600元(8天×200元);4、死亡赔偿金527460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20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282800元(李某某: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12年×50%=106050元,李永福: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57元×20年×50%=176750);6、交通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普淑涵辩称,1、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意见。因为有死者李忠仁当时摸了被告大腿,鲁萍证实死者李忠仁有扶方向盘的行为,干扰被告驾驶,且李忠仁在副驾驶位未系安全带,谁的责任不清,所以李忠仁自身有过错。《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不是结论。2、即使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也不应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赔偿。李永福、李某某及死者李忠仁均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李永福参保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有收入;死亡赔偿金已包含有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同乘车人及李忠仁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已垫付死者李忠仁医疗费、丧葬费90000元,李永福系农村居民并参保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对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隆公交认字(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适用相关规定依据事故现场而作出,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死者李忠仁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关于死者李忠仁、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证据问题。1、原告提交户主为王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证实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交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峰一居民小组的证明,证实死者李忠仁与王霞于2010年结婚,婚后入赘到王霞家,一直在该居民小组居住生活,系城镇居民。2、被告提交了从刑事卷宗复印而来的户主为李永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5页,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死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2页,证实死者李忠仁、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实死者李忠仁2010年与王霞结婚,婚后入赘到王霞家,一直在中峰一居民小组生活的证明,虽有社区及居民小组的印章和居民小组“夏良”的名字,但没有社区出具证明人的签字,该证明“夏良”的签名和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死者李忠仁是否经常居住在该居民小组还需证据印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死者李忠仁与其父亲李永福、妹李亚华同户,居住在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多合村委会多合村,户别“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系复印件,且“出生地”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该页对比有涂改,但其与母亲王霞同户,系1997年10月16日征地农转非居民户,能证明李某某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13时10分,被告驾驶福特小型轿车,载李忠仁、鲁萍沿保大线由昌宁方向往隆阳区方向行驶,行至隆阳区辛街乡境内保大线K2+300米处(省道),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误把油门当刹车,致使车辆撞到道路南侧路外田地中的电杆后,翻坠于道路南侧路外田地里,造成李忠仁、鲁萍和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忠仁受伤后于2016年5月9日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6日死亡,共住院治疗8天。2016年6月24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萍、李忠仁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就李忠仁丧葬费及住院抢救相关费用达成《丧葬协议书》,由被告垫付原告90000元,用于丧葬开支及医疗费用。同时,被告支付了李忠仁门诊费1301.88元,住院预交款14500元。本院(2017)云0502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鲁萍各项经济损失44464.28元。死者李忠仁与原告李永福(1956年4月24日生)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王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忠仁与王霞的女儿(2010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李永福生育儿子李忠仁与女儿李亚华俩人,其妻子已死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李忠仁死亡。据本院(2017)云0502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问题。李忠仁系头部受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在医院住院8天系抢救状态,期间属专业护理,不存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双方达成《丧葬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已垫付给原告丧葬费、医疗费用90000元,但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交支付的医药费单据,本院不能计算医疗费总支出,剩余部分无法计算,且对该笔费用用于赔偿李忠仁丧葬费、医疗费用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方也放弃主张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故本院确认该《丧葬协议书》合法有效,认定该90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和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的问题。根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李忠仁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昆明市西山区张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峰一居民小组,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李忠仁户籍所在地在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羊街镇多合村委会多合村,为农业家庭户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64840元(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20年)。原告李永福、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李永福其系死者李忠仁生前应尽法定扶养义务的对象,现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李某某系死者李忠仁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对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永福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属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赔付抚养费,对其计算赔付的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李永福生活费64885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19年÷2人);李某某生活费106050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12年÷2人)。合计17093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本案被告已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普淑涵赔偿原告王霞、李永福、李某某死亡赔偿金335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霞、李永福、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486元,由原告王霞、李永福、李某某共同负担8810元,被告普淑涵负担4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普艳芬人民陪审员 王光生人民陪审员 杨志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晓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