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永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美新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永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温州美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3民初3110号原告:惠州市永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工业区九石公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06848550X7。法定代表人:常殿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凤同,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惠州市永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温州美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五路五道D605号地块第一幢六楼。法定代表人:朱炳煌。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永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美新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惠州市永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永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州市永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31元,减半收取2415.5元,由原告惠州市永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