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孝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孝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877号原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松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文,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孝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根、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6销9027300);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8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6销9027300)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朝阳里3幢2单元2802室商品房,总房款为1196085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但因被告自身原因一直未能办理,且被告也未能通过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遂成讼。被告陈孝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取得其开发的义乌市朝阳湖畔项目商品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证。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6销9027300)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朝阳里3幢2单元28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9.15平方米,总房款为1196085元。另外,双方在合同第7条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房款叁拾万陆仟零捌拾伍元,余款捌拾玖万整买受人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完毕按揭手续;若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或因买受人自身原因被银行拒绝办理的,视为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订立按揭贷款合同,买受人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若因买受人个人征信原因,或不能提供相关按揭文件,导致不能放款的,买受人须在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其他方式付清房款,否则即视为违约……”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购房首付款。另外,也因被告个人征信问题,未能通过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个人金融部出具的说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6销902730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购房款,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孝文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6销9027300);二、被告陈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尊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5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