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执异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吕盛杰提出李晓军与李运海、李鸥(欧)阳民异议一案驳回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军,李运海,李鸥(欧)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182号案外人:吕盛杰,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樊城区丹江路11号襄阳市。申请执行人:李晓军,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随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李运海,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随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被执行人:李鸥(欧)阳,男,1990年12月27日生,汉族,随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在本院执行李晓军与李运海、李鸥(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吕盛杰对执行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60号1幢“樊城区尚一特连锁酒店大庆西路店”内的设备和其他经营权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盛杰称,2015年5月4日,自己与酒店原业主李运海和李鸥(欧)阳签订《酒店合伙经营协议》,约定自己出资180万元,享有该酒店设备设施所有权和经营权95%的份额,自己对外代表酒店,对内负责经营管理,所有证照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协议签订后,自己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双方进行了资产盘点和交接,自己实际取得权利和负责经营到今已达8个月,酒店装修期间所欠70多户各种装饰、装修工程人工费和材料款共计100多万元,自己接手后已陆续偿还了几十万元,故该酒店设备设施和经营权并非李运海和李鸥(欧)阳所有,其仅占5%的份额,请求法院解除对该酒店全部设备设施和其他经营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李晓军与李运海、李鸥(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鄂0606民再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运海、李鸥(欧)阳偿还李晓军借款380万元,利息13.8974元及其他利息。后李晓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查封了“李鸥(欧)阳经营的樊城区尚一特连锁酒店大庆西路店内的设备和其他经营权益”。另查明,樊城区尚一特连锁酒店大庆西路店由李鸥(欧)阳于2015年8月5日注册经营。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李晓军与李运海、李鸥(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李欧阳经营酒店内的设备和其他经营权益并无不当,对案外人的异议,“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吕盛杰的异议理由不足以阻碍执行,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吕盛杰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 璐审判员 施愉乐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