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青秀会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秀会,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184号原告:青秀会,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大港油田二矿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业(原告丈夫),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渤海钻探地下井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青秀会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秀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业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秀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已付款项利息57845.5元及违约金25127.5元,合计82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商品房××套,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现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主张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款为644292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44292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6)津0112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青秀会自2013年7月29至2016年3月10日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99240.38元和违约金29772.11元,共计129012.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违约期间为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41742.96元,原告主张57845.5元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1742.96元。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12522.89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41742.96元和违约金12522.89元,共计54265.85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青秀会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已付款利息41742.96元和违约金12522.89元,共计54265.85元。二、驳回原告青秀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已减半收取计937元,由原告青秀会承担324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