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甘菊伟与尹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菊伟,尹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03号原告甘菊伟,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晓伟,系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雪梅,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甘菊伟与被告尹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宁、刘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菊伟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辽宁银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老板,来到长春找到金德顺导演合作拍戏,由于被告投资拍戏资金短缺,打算借点钱,于是通过金德孙导演的引见认识了原告。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上约定“支付利息月3个点位,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归还”。2016年8月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的徐忠梅的建设银行账户(62×××16)转款人民币500000元。然而,在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擅自改变借款期限,强行使用借款两个月,并且未经原告同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月利息30000元。对于被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原告非常气愤,在约定的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借款,并提出退还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以已经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再使用一个月借款为由强行将借款归还期限拖到2016年10月4日。但是到了被告单方承诺的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目前,被告已经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位于沈阳市的影视公司及其爱人刘旭东的彩印厂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只是委托其爱人出面交涉,而其爱人的说辞就是没有钱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雪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甘菊伟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约定的徐忠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4日,利息为月利率3%,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偿还两个月利息,即最后偿还利息日为2016年10月4日。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金数额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记录,原、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听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偿还两个月利息,即最后偿还利息时间为2016年10月4日,故被告的逾期还款责任从2016年10月5日起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为以50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5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该项内容予以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菊伟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3125元,由被告尹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凯人民陪审员  周宁人民陪审员  刘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