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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文生与高卫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高卫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651号原告:王文生,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兵,男,1969年9月29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生为与被告高卫兵、宁波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宁波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朝、被告高卫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5036.70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受雇于被告驾驶水泥搅拌车。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6000元,现金发放,包食宿。2016年5月23日下午1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江北连接线万锦公司内停车洗车过程中,车辆向前滑行,原告从车上跳下摔伤。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5252.32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高卫兵答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卫兵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作为车辆驾驶员其没有做好相关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原告负全责,故原告应承担一半以上责任。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材料被告均不予认可。鉴定的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或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伤鉴定与本案无关,提交的十级鉴定适用的是旧标准,被告对此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也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故对上述四项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受伤期间,被告积极履行救治义务,支付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共计67600元,原告工资并非每月6000元。综上,对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对无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稿一份、鉴定机构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工标)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缴纳医疗费小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入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单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费用清单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后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具体伤情、支付医疗费等情况的事实,高卫兵支付了25252.32元住院医疗费,原告支付282.70元门诊费;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标)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休养期限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以及其有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事实;5.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6.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参保单位为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7.慈溪市公安局居住人口信息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就住在慈溪市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舍,在该公司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及证据5中的录音光盘中高卫兵的声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显示当时高卫兵是与原告一起去做鉴定的,对宁波诚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标)不予认可,但没有同意费用的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鉴定的,2017年1月1日起已适用新标准,而该鉴定书仍适用2014年的标准,原告的右踝关节的活动功能丧失43%,对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认为证据4家庭情况登记表没有加盖户籍派出所的印章,故被告对该情况登记表存疑,户口本记载了乡和村,说明原告仍是村民,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失去土地,或符合宁波市相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加盖户籍派出所的印章的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告对该家庭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系农业人口;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被告认为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暂住信息,原告已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暂住信息,原告已于2016年4月25日注销,故原告没有在宁波江北连续居住一年。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同去做了工伤鉴定,应视为双方合意对此次事故进行工伤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视为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对证据1、证据5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及已支付的67600元包含被告尚欠原告的两个月工资的事实;对证据2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标),本院将于后文详述;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定,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暂住信息,原告虽已于2016年4月25日注销,但被告自认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受雇于被告,至事发日一直在为被告工作,结合原告的参保证明可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相关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拟证明王文生在冲洗车辆时因未做好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向前滑动,王文生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脚骨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事发时王文生报警交警到场但认为并非交通事故而未出事故认定书,后因被告车辆保险理赔需要,经被告高卫兵与交警部门沟通后制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故对该《道路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告做好制动拉了手刹的,但不知道什么原因会造成倒溜;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在其上签名时交警并未书写内容,当时交警认为不是交通事故就走开了,认定的内容是后补的。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记载了“2016年5月23日下午1点20分左右,王文生在万锦公司内冲洗车辆时因未做好制动措施,导致车辆向前滑动,王文生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脚骨折”的内容,王文生在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栏签字,警察李某在勘查员签名栏签字,警察鲍某在绘图员签名栏签字。但原告提出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其在签名时并无该段记载,经本院与警察李某核实,其先前在电话中确认先写内容并念与王文生听后再由王文生签字的过程,后本院要求对其制作询问笔录时,其以记不清楚、反感作笔录、会造成心理阴影、没空等理由拒绝,与出警警察鲍某电话核实时,其称其并未到现场勘查,不了解情况,只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签字而已。本院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格式上来看,主要版面为一绘图方框,方框内有方向坐标标识,方框下方有说明栏,再下方有勘查员签名栏、绘图员签名栏、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栏,可见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设计使用目的主要是对事故现场的图形记录,说明栏中应该是对现场情形的文字补充,而该段文字记载于本应用于绘图的方框最底部,且说明栏中呈空白状态,亦未有划去作废等标记,形式上有明显瑕疵,存在事后添加内容的可能,而且“车辆未做好制动措施”的内容在《当事人陈述材料》中并未提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上记载的事实来源不明,该记载也不符合该现场图的设计使用目的,现场图中的绘图员未实际到场勘查程序上也存在瑕疵,故对该现场图中记载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事实认定一般应以《道路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或以《当事人陈述材料》中陈述的相关情况为依据。本案中,《道路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仅有当事人陈述,且当事人亦非原告本人签名(据被告称该代签名者为被告请去查看车辆情况的修理厂老板),且陈述的内容中显示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5月23日13时,报警时间为当天晚上18点05分,时间间隔过长,无法反映事发时的真实状态,且在《道路事故认定书》签字的警察系未到现场的鲍某,故该当事人陈述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车辆未做好制动措施”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对原告因伤所致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向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其说明其采用的鉴定标准的依据进行说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回函说明:1、由于王文生受伤时间在2016年5月23日,而二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因此王文生一案适用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比较适宜;2.另外,浙江省司法厅未对二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具体实施细则进行明确说明,一般本市均以受伤时间作为节点,2017年1月1日之前受伤的,依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2017年1月1日(包含)之后受伤的,依据二院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其后,本院联系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质证及协商鉴定机构选择事宜,但在被告坚持要求按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或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要求按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向被告方释明由于本案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为鉴定依据,且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5月,新标准尚未实施,不能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鉴定标准(详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事项的通知》)后,被告诉讼代理人拒绝依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标准在双方当事人有重大争议时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决定。在本院已做出释明的情况下,被告诉讼代理人仍拒绝鉴定并径行离开,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人标)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后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至9000元,因本次外伤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受雇于被告,驾驶水泥搅拌车。2016年5月23日下午1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江北连接线万锦公司内将车辆停在一缓坡上准备洗车,洗车时车辆沿坡缓慢滑行(时速约为5公里),原告从车上三米高处跳下摔伤,车辆滑行一段距离后自行停止,未造成其他损害。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7600元中包含被告尚欠原告的两个月工资12000元,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5252.32元。原、被告同去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做了工伤鉴定,后原告自行委托该所进行了人伤鉴定,两次鉴定共花费534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2.70元。原告因本次外伤住院21天,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至9000元。原告在本案事故发前数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原告父亲王华亭于1951年11月20日出生,有二子。原告儿子王家辉于2000年3月25日出生,女儿王素华于2004年6月30日出生,其妻同在。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和雇员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水泥搅拌车司机,将车辆停在缓坡上而未确保车辆安全停靠,待车辆滑行时不顾自身安全从三米高处跳下,车辆滑行一段距离后自行停止,未造成其他损害,可见其对事态的发展判断也存在严重失误,故原告对其自身损伤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对原告进行适当培训以避免生产经营中的风险,也具有相当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25535.02元(被告支付其中的25252.32元);2.误工费按原告的平均月工资6000元计算6个月为36000元;3.护理费按宁波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0元/天,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55元/天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认定为6540元;4.根据原告的诊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40元/天计算21天);6.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计算3个月);7.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5340元;9.按宁波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4704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515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华亭22108.8元,王家辉1579.2元,王素华7896元,共计31584元];10.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2959.02元。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89183.61元,被告应承担损失133775.41元,现被告已支付55600元,尚应支付原告7817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生损失78175.41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王文生负担1338元,被告高卫兵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