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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欧炳芬与刘邦才、孙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炳芬,刘邦才,孙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799号原告:欧炳芬,女,生于1972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华,高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邦才,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被告:孙正琼,女,生于1972年8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原告欧炳芬与被告刘邦才、孙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欧炳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邦才、孙正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4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用川QXXXX**海马小型轿车抵扣借款第一笔借款的4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邦才未作答辩。被告孙正琼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邦才、孙正琼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炳芬与被告刘邦才、孙正琼系朋友。2013年4月3日,被告刘邦才、孙正琼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炳芬现金伍万元整。用于商业运作。借款人:孙正琼、刘邦才。2013年4月3日”。2014年2月1日,被告刘邦才、孙正琼向原告欧炳芬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炳芬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商业运作。借款人:孙正琼、刘邦才。2014年2月1日”。2017年4月20日,被告刘邦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刘邦才,刘邦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欧炳芬现金壹万元整,用于商业运作。借款人:刘邦才。2017年4月20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上述借款,均无果。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时生效。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因此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均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2013年4月3日、2014年2月1日的借款,被告刘邦才、孙正琼均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刘邦才、孙正琼共同偿还2013年4月3日、2014年2月1日的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刘邦才与孙正琼系夫妻,主张其二人共同偿还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邦才出借的10000元借款,但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0日的借条借款人处仅有刘邦才的签字,原告未提交刘邦才、孙正琼系夫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刘邦才与孙正琼合意,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刘邦才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邦才、孙正琼共同偿还原告欧炳芬2013年4月3日、2014年2月1日的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二、被告刘邦才偿还原告欧炳芬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邦才、孙正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