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炳榕与姚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榕,姚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104号原告:陈炳榕,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姚娟娟,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陈炳榕与被告姚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炳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娟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娟娟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娟娟因需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2%计算月利率。被告姚娟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0日。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炳榕与被告姚娟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榕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姚娟娟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