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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学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学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庄镇青年街。法定代表人:许明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才,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诉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县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8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康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828民初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25元。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是临时工,没有与上诉人建立固定劳动关系,由实际承包人支付劳动报酬,月平均工资未达到安徽省平均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按照岳西县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次,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停工留薪期参照医疗证明确定,被上诉人住院及医嘱建休时间不超过三个半月,一审按照六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学才辩称,2004年至2007年上诉人与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签订了四份《聘用合同》,上诉人系与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建立了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是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的下属单位,上诉人在安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泗县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08967.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西县2013年国省道升级改选工程S211岳西段1标工程由泗县康通公司承建,王学才受聘在该工程工地务工。2015年9月19日王学才在工地砸石头时,被飞贼的石块击伤右眼,经岳西县医院诊断为: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2015年10月26日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岳人工认字(2015)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学才受伤情况为因工受伤。2016年9月21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工鉴定(2016)662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审定:王学才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可以自理。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岳劳人仲裁字(2016)第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损失合计108967.31元〔具体为:1、医疗费1085.47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4928元(8个月×4366元/月);3、交通费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2元(7个月×4366元/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04元(4个月×3951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55元(5个月×3951元/月);8、护理费1982.84元(19天×104.36元/天);9、鉴定费280元〕”。再查明,泗县康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为王学才办理了建筑农民工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本案中,王学才因工负伤,泗县康通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王学才的工伤损失应当按照工伤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且无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王学才应通过泗县康通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学才应向泗县康通公司主张。关于停工留薪期福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根据王学才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王学才的月工资数额,泗县康通公司应当提供书面记录却未提供,同时考虑劳动仲裁时双方已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4366元,本院予以推定确认;因此,王学才请求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合理部分26196元(6个月×4366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法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5个月。该工资标准可为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所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王学才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合理部分19755元(5个月×3951元/月),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学才停工留薪期工资26196元;三、原告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学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45951元(26196+19755),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仲裁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为4366元/月。被上诉人王学才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在仲裁答辩时,其代理人明确表示对王学才工资为4366元/月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笔录记载,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的代理人答辩时对王学才工资为4366元/月表示无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王学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上诉人王学才本次受伤系工伤,且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审法院依据伤情,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学才的月工资数额,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对王学才主张工资按每月4366元计算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泗县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骥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