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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韦焕丽与韦荣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焕丽,韦荣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733号原告:韦焕丽,女,199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理人:韦某(系原告父亲),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原告母亲),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韦荣宾,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原告韦焕丽与被告韦荣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焕丽的法定代理人韦某、林某与被告韦荣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焕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荣宾赔偿原告韦焕丽经济损失共48888.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长洲区XX镇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XX区XX镇XX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韦荣宾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梧州市XX医院救治,期间产生了48888.52元经济损失。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认定原告韦焕丽与被告韦荣宾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计算明细:1.住院费用23332.68元、门诊费用3115.84元、有待支出费用10000元,共计36448.52元;2.交通费720元(30元/天×24天);3.护理费3600元(15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费2400元(100元/天×24天);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以上共计48888.52元。被告韦荣宾辩称,被告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13时20分,原告韦焕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案外人于熳奇)沿长洲区XX镇SXXX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区××水镇××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韦荣宾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于熳奇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日死亡、原告韦焕丽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梧公交长重认字[2015]第L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韦焕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戴安全头盔、会车时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被告韦荣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且擅自加装轮胎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故认定:1.原告韦焕丽、被告韦荣宾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案外人于熳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焕丽被送至梧州市XX医院住院救治,住院期间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住院24天,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骨盆骨折、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左腿负重;2.一个月后返院复诊;3.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去医疗费26548.5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3332.68元,门诊治疗费共3215.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梧公交长重认字[2015]第L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11张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韦荣宾对原告韦焕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韦焕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戴安全头盔、会车时不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被告韦荣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且擅自加装轮胎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不按交通信号通行,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的梧公交长重认字[2015]第L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韦焕丽、被告韦荣宾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448.52元,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医疗费为26548.52元,有住院收据和11张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诉请住院费23332.68元,门诊费用3115.84元,合计26448.52元,是其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韦焕丽诉请有待支出费用1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韦焕丽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26548.52元,因原告韦焕丽诉请的有待支出费用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938.08元(44684元/年÷365天×24天),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壹名,依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4684元/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本次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本院酌情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韦焕丽本次事故损失合计为32466.60元。因原、被告分别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因此被告韦荣宾应赔偿原告本次事故损失16233.30元(32466.6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荣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焕丽本次事故损失162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原告韦焕丽负担341元,被告韦荣宾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柱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海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