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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吴昊与吴雄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吴雄伟,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725号原告吴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被告吴雄伟。第三人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原告吴昊与被告吴雄伟、第三人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第三人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雄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雄伟返还原告吴昊欠款本金32130元;2、判令被告吴雄伟支付原告吴昊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5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吴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昊与被告吴雄伟均系第三人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吴昊系销售主管,吴雄伟系销售代表。2016年12月,吴雄伟挪用公司应收账款32130元,吴昊为吴雄伟垫付了32130元给公司,公司并与吴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12日,吴雄伟向吴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吴昊对吴雄伟享有32130元的债权,并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吴雄伟后离开公司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雄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述称,2016年吴雄伟经手销售我公司的几台戴尔电脑,并负责催收货款,后购货人大勇科技把货款转给了吴雄伟,吴雄伟没有及时上交给公司。到年底的时候吴昊为了平账就把钱垫付给了公司,公司并与吴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来吴昊去找吴雄伟催要该款,吴雄伟当时口头答应了,说尽快归还欠款,但一直没有还,吴雄伟后向吴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吴昊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昊与被告吴雄伟的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销售出库单,证明被告吴雄伟经手销售公司电脑的情况。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吴昊代替吴雄伟向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了应收货款32130元,公司同意将对吴雄伟的债权转让给吴昊。证据四、吴雄伟出具的欠条,证明吴雄伟欠吴昊32130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并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原告吴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吴雄伟缺席,本院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昊与被告吴雄伟均系第三人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吴昊系销售主管,吴雄伟系销售代表。2016年12月,吴雄伟经手销售公司的戴尔电脑给华硕大勇科技,华硕大勇科技将货款32130元支付给了吴雄伟,吴雄伟收款后没有交给公司。因年底公司要平账,吴昊向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垫付了货款32130元。2016年12月,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12日,吴雄伟向吴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吴昊对吴雄伟享有32130元的债权,并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后吴雄伟离开公司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昊代为支付了吴雄伟应支付给第三人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武汉承天广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吴雄伟并向吴昊出具了欠条,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表示认可,均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吴雄伟未依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昊与被告吴雄伟未约定欠款利息,现吴昊要求吴雄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雄伟偿付原告吴昊欠款32130元。二、被告吴雄伟偿付原告吴昊欠款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本金32130元,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63元,由被告吴雄伟负担。(原告吴昊均已预交,被告吴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吴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兴章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