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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平罗县红崖子乡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赵亮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罗县红崖子乡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赵亮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红崖子乡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学强,平罗县红崖子乡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林,平罗县红崖子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罗县红崖子乡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亮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沟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宁0221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承包红崖子乡某队的41亩荒地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亮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某2012年12月20日通过村民选举被任命为王家沟村主任助理,确认赵亮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2012年9月28日徐某某签署并加盖村委会印章,且承包经营合同未经过王家沟村二队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单纯加盖村委会印章,一审认定双方已达成合意并确认错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审认定已该合同已获得法定的批准程序错误;一审将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没有经过法定批准程序的合同认定为”不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赵亮明辩称,王家沟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赵亮明与王家沟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王家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时,赵亮明在取得平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王家沟村委会直接要求确认《农村集体荒地承包合同》无效系法律程序错误。综上,应当驳回王家沟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王家沟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家沟村委会与赵亮明签订的承包某队41亩集体荒地的《农村集体荒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赵亮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亮明系某队的村民;2012年9月28日,其与王家沟村民委会签订的54亩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家沟村委会将集体荒地(4块54亩)发包给赵亮明经营。承包期为:2012年9月28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亩地年承包费为5元,总承包费270元。合同由王家沟村委会主任贺某某签字并加盖王家沟村委会的公章。因54亩荒地中涉及两个村民小组,故将该承包荒地中涉及某队的41亩荒地,由徐某某代表王家沟村委会与赵亮明重新签订《平罗县农村集体荒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王家沟村委会将集体荒地1块41亩发包给赵亮明经营,面积41亩;承包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5元,签订日期仍为2012年9月28日。该合同仍有王家沟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平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8日向赵明亮颁发《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涉及41亩荒地的《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编号为。2012年11月22日,王家沟村委会收取赵亮明缴纳的2013年54亩荒地承包费270元。现王家沟村委会认为其在向赵亮明发包某队41亩荒地时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发包,双方签订的涉案《农村集体荒地承包合同》应被确认无效,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王家沟村委会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发包权,赵亮明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契约,且该合同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土地承包合同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规定了民主议定程序,即:”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该程序属于王家沟村委会的内部管理事项,是王家沟村委会一方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的解释,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三)项所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属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王家沟村委会主张其未按该程序向赵亮明发包涉案荒地,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赵亮明在承包该41亩荒地后,已依法取得《荒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尚未届满,且承包人向发包方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发包人应当维持原承包关系、稳定农业生产。对王家沟村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赵亮明主张驳回王家沟村委会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平罗县红崖子乡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罗县红崖子乡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亮明与王家沟村民委会签订荒地承包合同后,平罗县人民政府向赵明亮颁发了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证,赵亮明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直耕种土地。在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证未撤销之前,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属于赵亮明。虽然赵亮明与村委会签订的41亩荒地承包合同事先未经王家沟村二队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该权利应由被损害权利的一方主张,王家沟村委会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就主张合同无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王家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平罗县红崖子乡王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