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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269号原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38000元,合计13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若债务人不能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金额1%承担违约金。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2015年8月18日,借款人罗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借款时,借款人罗虎和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原告应该提交法庭。后被告听说借款人罗虎按月息5分一直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但不清偿偿还���几个月。2016年10月,因借款人罗虎找不见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遂于2016年11月开始给原告偿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为10000元。就此事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借款人罗虎向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为担保人。同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人罗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了指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如还不清每天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即人民币1000元。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借款人罗虎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到全部债务履行完毕等等”。借条和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其父赵吉文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上取款10万元转存到借款人罗虎名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罗虎未偿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被告王某为借款人罗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借款人罗虎到期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王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虎追偿。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8000元,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听说借款人罗虎按月息5分曾给原告偿付过借款利息,但具体几个月不清楚。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其自2016年11月开始,每月2000元偿付原告5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明显过高,现原告按月息2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19个月)主张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付的10000元,为2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赵某担保借款100000元,承担违约金28000元,合计12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11元,被告王某负担1419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