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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崧塑胶(东莞)有限公司、葛学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崧塑胶(东莞)有限公司,葛学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崧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洪,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学富,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崧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学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新崧公司与葛学富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新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葛学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三、驳回新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新崧公司负担。新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崧公司无需支付葛学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葛学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新崧公司与葛学富均认可的葛学富受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13元,一审法院未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葛学富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新崧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崧公司是否需支付葛学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在原审中均确认葛学富受伤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537.33元,而非新崧公司上诉所称的葛学富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13元,应认定葛学富受伤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537.33元;经核算,葛学富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561.27元。由此可见,葛学富受伤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低于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故原审法院以葛学富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核算并结合葛学富的仲裁请求来认定新崧公司需支付葛学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而新崧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崧塑胶(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瑜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