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聂安林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安林,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748号原告:聂安林,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宜城市,被告:王平,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告聂安林诉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的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我考虑双方熟悉了解,于4月22日通过银行转帐40万元到王平账上,王平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3%���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只是分两次支付了利息10万元,余款一直拖延未还。被告王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安林与被告王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聂安林从其农村信用社622412XXXXXX3386的帐户向被告王平62×××71的银行卡转款40万元,并由王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聂安林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息3%,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平未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6月王平偿还了聂安林利息5万元;2016年10月王平又偿还了利息5万元,下欠本息一直未还,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聂安林提供的借条、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和收费凭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王平在庭后调解中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向原告聂安林借款40万元,出具了借条,聂安林���从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聂安林主张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扣减已经给付的10万元利息,由于给付部分利息没有超出年利率36%,没有给付部分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聂安林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减半收取512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