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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宇与被告李相永、杨伟后、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宇,李相永,杨伟后,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338号原告:王兴宇,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相永,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山东省禹城市城区。被告:杨伟后,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站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侯中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行政街。主要负责人:郑德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胜英,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宇与被告李相永、杨伟后、平原县汽车运输一公司(以下简称平原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锋、黄超,被告李相永、杨伟后,被告人保财险禹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原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01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5日8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开发区金刚搅拌站院内,李相永驾驶鲁N3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实施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王兴宇撞倒,碾压到其腿部,造成王兴宇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查,鲁N3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平原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禹城公司投有保险。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153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书认定,李相永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形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王兴宇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用202670.16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兴宇因本次事故致全身多处受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王兴宇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相永辩称,他是雇佣驾驶员,车主是杨伟后,该车辆挂靠在平原汽车运输公司。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他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地方是混凝土生产厂,王兴宇不应出现在该场地,该起事故是意外,他不应该负全部责任。被告杨伟后辩称,他垫付了16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原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人保财险禹城公司辩称:1、他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同意对原告王兴宇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他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8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开发区金刚搅拌站院内,李相永驾驶鲁N396**号重型特殊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实施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王兴宇撞倒并碾轧到王兴宇的腿部,造成王兴宇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153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载明:此事故中李相永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周围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过错严重,王兴宇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宇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胸椎骨折”,花费医疗费202670.16元。其中被告杨伟后垫付了160000元。2017年2月5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兴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复合性损伤,广泛性皮肤脱套伴肌群碾挫毁损、股神经,胫神经,腓总神经严重长段挫伤,部分断裂,腘动脉,腘静脉长段栓塞断裂,愈合后左下肢肌力降低,肌力4﹣级,构成Ⅶ(七)级伤残。右下肢广泛供皮后瘢痕组织形成,构成Ⅹ(十)伤残;2、被鉴定人王兴宇损伤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150天需设1人护理,损伤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以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包括损伤后住院期间)。该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兴宇户籍所在地系安徽省太和县关集镇张小村委会胡大庄18号。庭审中,原告王兴宇提供了太和县湿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称其在该公司工作。且提供了太和县城关镇关北社区及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太和县城关镇关北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再查明:被告杨伟后系鲁N396**号车辆实际车主,被告李相永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平原汽车运输公司。鲁N39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李相永在驾驶重型特殊车辆过程中对周围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相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兴宇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相永系被告杨伟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相永因侵权行为给原告王兴宇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相永、杨伟后及其车辆挂靠公司平原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N39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城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禹城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相永、杨伟后及平原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兴宇系安徽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安徽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兴宇称在太和县湿地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87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当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14.2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分别按30元/天、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精神抚慰金结合案件事实及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兴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2670.16元、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239079.2元(29156元/年×20年×41%)、误工费26357.1元(79.87元/天×330天)、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交通费465元(5元/天×93天)、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19444.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98144.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禹城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王兴宇518144.46元。鉴定费13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相永及杨伟后承担,该部分赔偿在先前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剩余158700元(160000元-1300元)垫付款从原告王兴宇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杨伟后与被告人保财险禹城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宇各项损失共计359444.46元;二、被告李相永、杨伟后、平原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兴宇各项损失共计1300元,该款从先前垫付款中扣除(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原告李兴宇承担1260元,被告李相永、杨伟后承担3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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