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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林超与陈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林超,陈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134号原告:盛林超,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新国,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盛林超与被告陈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将制作羽毛球拍袋子的配件材料出售给被告。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余款1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新国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林超货款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被告陈新国负担。原告盛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开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孙雪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