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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岳萍被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岳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岳萍,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双流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怡,四川瞿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岳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岳萍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覃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付岳萍和被害人邬某某在双流区黄甲街道双华小区的家中,因双方离婚后分割财产事宜发生冲突。期间,付岳萍手持菜刀将邬某某左手砍伤,致使邬某某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伴桡骨骨折,左前臂皮肤撕托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岳萍的���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岳萍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岳萍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的情节;该案因家庭财产分割引发纠纷、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付岳萍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岳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付岳萍向受害人邬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岳萍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11天。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付岳萍与受害人邬某某就纠纷一事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岳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付岳萍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邬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付岳萍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6]临鉴字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付岳萍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岳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付岳萍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岳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受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付岳萍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岳萍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岳萍有自首情节、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岳萍因同一事实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的时间(11天)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付岳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岳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