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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龙炳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初377号原告王龙炳,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治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登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关海权,镇长。委托代理人黎颖芳,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芳,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炳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6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龙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金,被告委托代理人黎颖芳、黄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2日,原告经由时任高明市人民武装部部长仇培祥、高明市人民武装部办公室主任黄国安(黄国安是时任西岸开发区主任黄锡安之弟)、高明市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郭某、蔡承均等人的介绍,与被告的原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签署了《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出让位于西岸大桥西岸方向引道东侧地块的五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土地出让金共计为60万元(另外交了35000元土地平整费)。合同还约定,出让方保障受让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内进行开发、出租、转让、抵押、继承等。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后,原告委托郭某、蔡承均等人办理了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手续,委托黄国安办理了支付土地平整费的手续。在付清款之后,委托黄国安领取了《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但被告没有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其实,被告当时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名义筹款,与众多人签署了《土地出让合同》,都没有交付土地给受让者使用。也没有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第(5)条中明确的“甲方负责办理出让土地的国土使用证及一切手续”之约定,而且都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1999年,被告原下设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依据《土地出让合同》和收款收据向原告颁发了南西土用字〔1999〕02号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西樵镇政府在2016年5月9日给原告的回复中称,“经查档案资料,发现存有王龙炳与原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签署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南西土用字〔1999〕02号)”。又称“经查地籍档案,你方所述的5亩地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南海市政府已在1997年12月连同周边的地块一起出让,受让方为南海市庆云旅游开发集团公司,并于1998年3月完成登记”。佛山市南海区西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5日给原告的《函》中称,2008年西樵镇政府通过南海区土地交易中心挂牌拍卖,将涉案土地整体转让给他人。据原告了解,2008年被告按照每亩25万元的标准对其他业主作出了补偿。但是,被告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补偿款给原告。2016年5月31日,原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给被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五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济损失共计260万元人民币。2016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王龙炳的回复》。该回复称:为解决问题,建议你方尽快提供“缴纳60万元土地出让金”及“3500元土地平整费”的依据和相关涉案材料给我府,以便确定解决方案。另外,你方亦可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解决争端。原告诉求的主要理由是:1.判决被告的原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1996年7月2日与原告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行为违法的主要理由:依据1990年5月19日第55号国务院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由当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被告的原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不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职权。被告的原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2.判决被告的原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1999年向原告颁发南西土用字〔1999〕02号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的行为违法的主要理由:被告在2016年5月9日给原告的回复中称,南海市政府已在1997年12月连同周边的地块一起出让,受让方为南海市庆云旅游开发集团公司,并于1998年3月完成登记。被告在颁发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给原告的时候,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于1998年登记到南海市庆云旅游开发集团公司的名下了。被告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后,并没有交付土地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被告向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只是作为被告收取了原告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平整费的凭据。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规定,并且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当属于违法行为;3.判决被告赔偿出让(转让)原告持有的五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125万元人民币的主要理由:据了解,2008年政府按照每亩25万元的标准对其他业主作了补偿。之后又以同等标准向与原告同类情况的黄国安等人支付了补偿款。原告五亩土地应得的补偿款为125万元。但是,被告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补偿款给原告;4.判决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原告125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经济损失145万元的主要理由:被告在2008年向其他业主支付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按迟延履行利息双倍计算,计算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5万元本金的利息总额为145万元。逾期支付另计;5.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要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计算,本案应当支付律师费10万元。综上事由,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判决:1.确认被告的原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1996年7月2日与原告签署《土地出让合同》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的原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1999年向原告颁发南西土用字〔1999〕02号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的行为违法;3.被告赔偿出让(转让)原告持有的五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125万元;4.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原告125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的经济损失145万元,按迟延履行利息双倍计算,计算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5万元本金的利息总额为145万元。逾期支付另计;5.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暂计为280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王龙炳与原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之间因《土地出让合同》发生争议,原告针对该合同提出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争议,对其起诉不应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告王龙炳在1996年7月2日签订上述《土地出让合同》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但无权要求行政赔偿,还应当向土地出让方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已明确记载“本证只作为西岸开发区与用地单位临时用地证明,不具备国土证法律效力”,故该临时证明书并不能作为被告收取了原告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平整费的凭据。二、原告并无任何合法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其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25万元和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损失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就其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被告造成其实际损失提出具体的证据,故原告的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诉状,其认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于1996年7月2日与原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签署的《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原南海市国土局西岸分局发出的《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但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上述合同并取得临时证明书后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平整费以及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物权凭证。被告以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平整费。而《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明确记载“本证只作为西岸开发区与用地单位临时用地证明,不具备国土证法律效力”,并不能作为收取其土地出让金、土地平整费的凭据,故不属于物权凭证。三、原告提出的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律师费由一方承担的情形,原告提起的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请求确认违法的《土地出让合同》与土地临时使用证明书均由其签署或持有超过2年,且《土地出让合同》签署更是超过20年,故原告在1996年7月2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时隔20年后才提出本案之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1.土地出让合同;2.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3.关于王龙炳请求返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请的回复;4.佛山市南海区西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函》;5.关于王龙炳请求查明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南西土用字(1999)02号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档案资料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情况的回复;6.关于王龙炳《国家赔偿申请书》的回复;7.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申请决定书;8.证人黄国安“原告王龙炳一案证人函”书面证言;9.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言。经审理查明,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是南海市西岸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后南海市西岸镇人民政府被合并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1996年7月2日,原告与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出让位于西岸大桥西岸方向引道东侧伍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土地出让金为60万元,出让方保障受让方在受让土地使用权内进行开发、出租、转让、抵押、继承等。1999年1月25日,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向原告颁发了南西土用字〔1999〕02号《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证明书载明:“现经我开发区国土所与王龙炳协议,受让西岸开发区新城区地名为大槎围地块土地伍亩给王龙炳使用,特签发土地临时使用证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签署《土地出让合同》以及向原告颁发《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的行为违法,以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2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以及南海市西岸镇人民政府行政职能的承继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之间的《土地出让合同》签署于1996年7月2日,距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国土分局在1999年1月25日颁发南西土用字〔1999〕02号《南海市西岸开发区土地使用临时证明书》给原告时,原告即已知悉证明书的内容,距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也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自己是在收到被告2016年5月9日作出的回复才知道被告的具体侵害行为,并且依据被告的书面告知而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起诉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龙炳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期限具有正当理由,本案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龙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王龙炳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王龙炳申请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喻景鹏人民陪审员  赵美钰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怿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