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戴宏生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生,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042号原告:戴宏生,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神州泰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天��市西青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玮,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戴宏生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宏生和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0907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商品房××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低,且违约金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认可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5月1日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楼××商品房××套,价格为464909元。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交房前30日,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自30日次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46490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4)南民二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其所售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违约交房期间为自2014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被告当庭提出时效抗辩,关于逾期交房的起算日和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收到被告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通知),应积极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倒计二年即2015年6月29日作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起算日。原告主张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5月1日的逾期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5月1日(计673天),依据合同的约定逾期交房自30日次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故被告应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1288.38元,原告主张50907元超过以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1288.38元。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说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5月1日的违约金31288.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戴宏生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5月1日的违约金31288.38元。二、驳回原告戴宏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原告戴宏生承担207元,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华速 录 员 杨国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