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小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小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988号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中央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该行吉文支行行长。被告:苏小龙,男,达斡尔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小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苏小龙给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70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苏小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还款期限及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还款。被告苏小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贷款30,000元,2015年2月10日期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1.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还款,自贷款之日至2017年6月29日利息为15,703.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苏小龙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703.50元应由被告苏小龙清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小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鄂伦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7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苏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海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