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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康丽诉被告胡文、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丽,胡文,胡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1022号原告:康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海清,男。被告:胡文,男,汉族。被告:胡根,男,汉族。原告康丽与被告胡文、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文因包公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根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胡文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胡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胡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康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文因包公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康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胡文、胡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