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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文宾与张彦超、张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宾,张彦超,张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085号原告:王文宾,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1231969********,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建办东城路***号,现住新郑市黄水路中段华联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彦超,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张玉爱,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王文宾与被告张彦超、张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超、张玉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经游学立介绍,张彦超、张玉爱向王文宾借款4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于王文宾与张彦超、张玉爱不熟,经过协商,张玉爱、张彦超以位于阁老路水果市场院内西区路西钢构大棚四间,南排6-8号房屋,西区北面2-4号钢构四间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为承诺,同时给王文宾出具收到条一份,并约定使用三个月到2015年5月7日还款退房。张彦超、张玉爱到约定时间迟迟不向王文宾返还借款,王文宾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彦超未作答辩。被告张玉爱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她和王文宾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欠款关系,首先这笔款不是她借的,是王文宾借给张五刚的,她只是担保人;其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诉讼请求利息也不明确,没有依据让她承担利息;第三,该纠纷与(2016)豫0184民初970号判决的买卖合同纠纷里的款项是交叉重叠的,那个合同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王文宾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彦超、张玉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张彦超、张玉爱经人介绍向王文宾借款4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双方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张彦超、张玉爱)愿将位于阁老路水果市场院内西区路西钢构大棚四间、南排6-8号房屋、西区北面2-4号钢构棚四间的使用权自2015年2月7号起按共肆拾万元的价格一并转给乙方(王文宾)。至2015年5月7号止还款交退房屋”。次日,张彦超为王文宾出具收到条,内容载明“今收到王文宾转让费肆拾万元整(¥400000.00)”。同年2月10日,王文宾向张玉爱转账40万元。2015年6月12日,张彦超、张玉爱夫妻将仓库交付王文宾,王文宾占有至今。现王文宾以张彦超、张玉爱至今未有按照《协议书》约定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张彦超、张玉爱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张彦超、张玉爱向王文宾借款40万元,有《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为证,该《协议书》虽名为“仓库使用权转让”协议,但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实为张玉爱、张彦超向王文宾借款40万元提供的担保,是为了担保张玉爱、张彦超能够及时还本付息所签订的协议,因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文宾与张彦超、张玉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彦超、张玉爱应按时返还借款。张玉爱虽辩称这笔款不是她借的,是王文宾借给张五刚的,她只是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且与《协议书》和转账凭证相矛盾,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王文宾虽陈述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张彦超、张玉爱应该按照年利率6%支付王文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王文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超、张玉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文宾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8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张彦超、张玉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