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陈前与夏孝军、徐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夏孝军,徐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10号原告:陈前,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夏孝军,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徐珍英,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陈前与被告夏孝军、徐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孝军、徐珍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夏孝军、徐珍英向陈前偿还借款13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夏孝军、徐珍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夏孝军、徐珍英向陈前借款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陈前多次催讨,夏孝军、徐珍英一直未偿还借款。夏孝军、徐珍英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陈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夏孝军、徐珍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陈前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夏孝军、徐珍英向陈前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向陈前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1张,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5年8月31日,夏孝军、徐珍英向陈前还款50000元,2016年3月31日还款30000元,此后,夏孝军、徐珍英未再向陈前还款。本院认为:陈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夏孝军、徐珍英还本付息,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夏孝军、徐珍英是否应当按本金130000元、月利率1%向陈前偿还借款?夏孝军、徐珍英向陈前借款,两人共同出具了借条,陈前向夏孝军、徐珍英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夏孝军、徐珍英向陈前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合法有效,夏孝军、徐珍英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夏孝军、徐珍英已还的款项,按利息优先的方式计算,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夏孝军、徐珍英已偿还利息23683元,已偿还本金56317元,尚有本金73683元未偿还。综上所述,对于陈前要求夏孝军、徐珍英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夏孝军、徐珍英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夏孝军、徐珍英共同偿还陈前借款本金73683元,并按本金73683元、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夏孝军、徐珍英负担1644元,陈前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龚菊仙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洪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