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玉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玉明,男,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潭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2015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6年9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8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玉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郭玉明先后在太和县人民北路“黎明网吧”及友谊路“中联网吧”盗窃作案二起,盗得李某、张某手机共三部,价值人民币6185.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玉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郭玉明至太和县人民北路“黎明网吧”乘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盗得苹果6plus手机及vivo牌X9手机各一部。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52.7元;vivo牌X9手机价值人民币279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350.7元。2、2017年4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郭玉明至太和县友谊路“中联网吧”乘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盗得魅族牌手机一部。经太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35.12元。综上,被告人郭玉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185.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盗窃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郭玉明的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抓获郭玉明经过说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28日(2016)皖1202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及郭玉明刑满释放证明查询,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盗窃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玉明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玉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玉明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