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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王艰武与陈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艰武,陈纬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165号原告:王艰武,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陈纬国,男,198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王艰武诉被告陈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艰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陈纬国向原告借款8万元,且承诺在5日之内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若逾期未还,原告有权处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B×××××D的锐志车。然而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纬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纬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陈纬国向原告王艰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王艰武人民币8万元整,5天以内还,不还就处理粤B×××××锐志车。当日,原告转款49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次日,原告又转款262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写借条时其给付被告现金48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2、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本院认为: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但原告转给被告钱款共计75200元,故本院确认涉讼借款本金共计75200元。鉴于原告在被告陈纬国出具借条的当天向其转款49000元,第二天又转款26200元,表明被告是先出具借条,尔后原告提供借款,故原告主张其另给付被告现金4800元,无举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纬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艰武借款75200元及利息(以本金75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告陈纬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曹文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陈纬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