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红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红超,男,1981年4月2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东方国际北院39号楼403室(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红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9时许,在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永宁街五号公馆门口,马某因想垄断五号公馆的售沙生意,拦着五号公馆的业主熊某不让其往家中拉沙,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马某的哥哥马红超赶到对熊某进行殴打,致使熊某摔倒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熊某的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马红超与被害人熊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熊某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红超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马红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马红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乔某、王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马红超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马红超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马红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红超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红超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红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