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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3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勇与周球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周球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3民初535号原告:郭勇,男。被告:周球峰,男。原告郭勇诉被告周球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球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63411.75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九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执行费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2日,九江银行星子支行与被告周球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球峰向九江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被告周球峰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周球峰多次逾期还款,2012年12月31日,九江银行星子支行将原告账户中5583.75元转账至被告周球峰账户,用于偿还贷款。2015年11月11日,九江银行星子支行向星子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星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九江银行星子支行借款本金36887.46元,利息13851.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顺延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郭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1068元由周球峰、郭勇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周球峰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九江银行星子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周球峰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将周球峰、郭勇纳入失信人名单,该措施给原告的信誉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法院交纳执行标的款57828元、执行费6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球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九江银行星子支行与周球峰签订一份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九江银行星子支行与郭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郭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31日,九江银行星子支行将郭勇账户中的5583.75元转账至周球峰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借款后,周球峰多次逾期还款,九江银行星子支行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星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九江银行星子支行借款本金36887.46元,利息13851.6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顺延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郭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1068元由周球峰、郭勇共同承担。判决生效后,周球峰、郭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九江银行星子支行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1日,郭勇归还九江银行星子支行剩余借款本息57828元,交纳执行费6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星民二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凭证》、《执行标的凭证》、《执行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郭勇为被告周球峰向债权人九江银行星子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被告周球峰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周球峰偿还63411.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勇要求被告周球峰返还代偿款6341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客观上给自己造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郭勇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即以5583.7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以5782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计算。被告周球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郭勇代偿款63411.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583.7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5782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周球峰于本判决生效支付原告郭勇代交执行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2元,由被告周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紫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