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金平与马加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平,马加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193号原告:吴金平,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陈台保,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加原,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吴金平与被告马加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7日,被告马加原向原告吴金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加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金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马加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加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