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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81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贾水英、张国彬等与胡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水英,张国彬,张小妹,张荣花,胡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637号原告贾水英,女,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原告张国彬,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张小妹,女,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农民。原告张荣花,女,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华,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长林,男,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原告贾水英、张国彬、张小妹、张荣花诉被告胡长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水英、张国彬、张小妹、张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华、被告胡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水英、张国彬、张小妹、张荣花诉称,2015年7月30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渡洄线由礼林镇向乐平城区方向行驶,在礼林镇新刘家路口地段与被告胡长林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张某经乐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长林与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长林未履行赔偿义务,经有关单位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决被告赔偿张某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43075.79元人民币,本案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终结书。被告胡长林辩称,我是受冤枉的,张某从后面超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被告胡长林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贾水英系张某的妻子,张国彬、张小妹、张荣花系张某与贾水英生育的子女。2015年7月30日,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渡洄线由礼林镇向乐平城区方向行驶,在礼林镇新刘家路口地段与被告胡长林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某受伤,张某经乐平市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日死亡,张某在医院的治疗费用为23477.07元。事后,为赔偿事宜双方经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未果。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张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3075.79元。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总金额为255458.53元,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进行调解解决未果。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交警支队责令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后,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此外,张某死亡后,有关部门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被告胡长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当事人在收到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有关机关提出复核的申请,因此,本院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科学性的特征,在法律上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此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扣除被告依法优先赔偿的120000元后,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胡长林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23672.07元、护理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42680元、丧葬费28068元,由于张某属于农村村民,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交通费合计3000元,由于原告已经诉请了丧葬费,���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此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误工工资、交通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42430元,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本人都需要子女赡养,且原告贾水英已年满55周岁,她与张某生育了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其子女对他们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其不合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不应当赔偿原告因张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4740.07元,对于此损失,本院认定被告胡长林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12万元,对于余下的224740.07元,被告胡长林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112370元,加上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2370元,减去原告已经得到的43000元,被告胡长林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937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水英、张国彬、张小妹、张荣花因张火焱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9370元。二、驳回原告贾水英、张国彬、张小妹、张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5元,决定原告贾水英、张国彬、张小妹、张荣花免交2473元,被告胡长林承担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富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朱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佳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