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黎炳龙与宜城市金谷粮油有限公司、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炳龙,宜城市金谷粮油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626号原告:黎炳龙,男,生于1954年1月4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宜城市璞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金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粮油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小河镇。法定代表人:王军虹,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军,男,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经商,住宜城市。原告黎炳龙与被告宜城市金谷粮油有限公司、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炳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谷粮油公司、李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及利息171.6万元(暂计至2016年6月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对宜城市金谷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2、要求被告李军及时偿还借款101.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军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金谷粮油公司、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黎炳龙与被告金谷粮油公司、李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万元,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18日给付。当天,黎炳龙通过网银从其民生银行50×××31账户分两笔将101.7万元转入了李军的农村信用联社上大堰信用社的银行账户,李军给黎炳龙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现向出借人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人若到期不能还清,则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按总借款额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本息为止。”并在该借据上加盖了金谷粮油公司的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军、金谷粮油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黎炳龙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宇提供的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军、金谷粮油公司与原告黎炳龙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原告黎炳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给付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黎炳龙撤回对宜城市金谷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和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10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黎炳龙借款101.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李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3293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云波人民陪审员 熊 元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