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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7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北滘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北滘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472号原告:李小红,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北京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北滘营业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蓬莱一路14号首层。负责人:杜丽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小红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北滘营业所(下简称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国邮政公司)因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李林林,被告中国邮政公司、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娅妮、黄兆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擅自开具涉案银行卡及该卡项下网上银行、U盾、数字证书等业务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2.判令两被告就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在《佛山日报》、《南方日报》、《东方早报》、《经济日报》、《金融时报》等媒体及两被告营业场所、官方网站、微博微信上刊登道歉信,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3.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注销非法开办的卡号为62×××81的一类账户银行卡及该卡项下所有银行业务,并责令两被告提供涉案银行卡的开卡资料及开办该卡项下所有银行业务的资料,提供自开卡日至销卡日止的交易流水明细给原告;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上海工作和生活,系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员工。2017年4月17日收到交通银行的电子邮件,称原告2016年在广东省开办了公司并申请了银行卡数字证书,但原告此前从未到过广东省。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未审核开卡人信息就擅自开具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62×××81,开户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账户类别为一类账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U盾、数字证书等业务。被告擅自以原告名义开具银行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加之该卡办理了数字证书等业务致使原告承担了巨大的金融风险。被告中国邮政公司作为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的开办单位及上级单位未尽到监管责任也是导致该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因此事工作生活均受到重大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了交通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至少10000元,并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邮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中国邮政公司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六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等法律法规,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二、中国邮政公司已责令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积极配合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以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切实维护原被告双方的权益。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的答辩意见: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是中国邮政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在授权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且中国邮政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在涉案账户的开立过程中操作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指引,并非原告所诉称的擅自开具涉案账户及该账户下的其他业务。2016年5月19日,实际开户人持原告即李小红居民身份证原件到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处申请开通个人有密结算账户(绿卡通借记卡),同时申请开通该账户的电子银行服务的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的柜台工作人员在收取实际开户人的身份证、申请单等相关资料并对开户人身份证复印后交由实际开户人签名,向实际开户人确认其办理的业务后,工作人员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东省分行柜台业务操作指引》的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其中工作人员用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身份证芯片信息,确认证件真实,并审核身份证照片与证件持证人的性别、年龄、容某无明显差异后,登录联网核查系统进行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开户人申请开通个人电子银行业务时,工作人员也按操作指引的要求对其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实际开户人持原告李小红身份证向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申请开通个人结算账户,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联网核查无误后进行开户,上述行为操作符合相关规定和流程,并非原告诉称的擅自开户。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被他人冒用身份证到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处开户,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在涉案账户的开立过程中也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原告诉称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已经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操作指引对实际开户人递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审核身份证信息真实性、实际开户人与身份证上照片并未存在明显差异,然后才受理实际开户人的开户申请,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和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认为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并要求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冒用原告身份证的是实际开户人,侵犯原告姓名权的并非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四、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同意为原告办理涉案账号的注销登记,原告作为涉案账号的真正权利人,有权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处申请注销。关于涉案账户的开户资料,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也在答辩证据中一并交予原告;至于涉案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原告也可以到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处申请查询。原告在发现涉案账户后于2017年5月17日到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处查看涉案账户的办卡资料,同时要求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对涉案账户进行销户并关闭所有开通的业务。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在当天就明确答复原告,其作为权利人有权持居民身份证原件向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申请办理涉案账户的注销手续,并且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也会积极配合办理的。但是原告不知基于何种原因并未同意申请办理销户,而是在当天就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五、原告要求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承担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而且原告请求的因维权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并非侵犯姓名权所直接造成,不属于损失范畴。原告在发现涉案账户后于2017年5月17日到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处查看涉案账户的办卡资料,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已经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查证,并且于2017年5月22日对涉案账户办理了止付手续,原告在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明确表示愿意积极协助其相关事宜的情况下,当天就立即到法院提起了诉讼,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不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因涉案账户可能会对其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一定困扰,但是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在原告前来进行沟通时,表示愿意积极协助其处理,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随即就对涉案账户办理了止付的手续,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已经就此事进行了积极的处理。而且,原告的困扰也并非公开化及扩大化的困扰,律师费并非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与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之间也未约定过发生纠纷时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目前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疏忽大意丢失身份证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已经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操作指引对实际开户人递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且以公安部门建立的互联网核查系统为依托核验开户人身份,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无任何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后果和损失。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在开立涉案账户过程中操作得当,符合相关的规定并且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没有侵犯原告姓名权、名誉权的行为,也同意积极协助原告对涉案账户办理注销手续。因此,原告要求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其自2008年开始在上海生活和工作,系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员工,其未在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开办过银行卡(卡号62×××81)、网上银行、U盾、数字证书等业务。认为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开卡时审查不严,没有采用人脸识别技术,导致其姓名被他人冒用开卡,并开设网上银行、U盾、数字证书等业务,放任他人对银行卡使用及成立公司等,给其生活与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及影响。中国邮政公司作为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的开办单位及上级单位未尽到监管责任。请求本院:1.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擅自开具涉案银行卡及该卡项下网上银行、U盾、数字证书等业务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2.判令两被告就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在《佛山日报》、《南方日报》、《东方早报》、《经济日报》、《金融时报》等媒体及两被告营业场所、官方网站、微博微信上刊登道歉信,消除侵权行为的影响;3.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注销非法开办的卡号为62×××81的一类账户银行卡及该卡项下所有银行业务,并责令两被告提供涉案银行卡的开卡资料及开办该卡项下所有银行业务的资料,提供自开卡日至销卡日止的交易流水明细给原告;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资料打印件、客户账户信息查询表、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李小红身份证涉嫌被冒用登记问题的答复》、工作证、《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李小红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员工,工作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任职后端调查员工Ⅱ。”加盖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人力资源部”公章)、在职证明、打卡记录(显示李小红2016年5月19日打卡时间分别为08:31:04、19:04:27)、机票、火车票、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并当庭用手机出示公司印章批单及营业执照图片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国邮政公司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认为其在为在涉案账户的开立过程中操作符合相关规定和指引,当日实际开户人持李小红居民身份证原件到其营业所申请开通个人有密结算账户(绿卡通借记卡),同时申请开通该账户的电子银行服务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其柜台工作人员在收取实际开户人的身份证、申请单等相关资料并对开户人身份证复印后交由实际开户人签名,向实际开户人确认其办理的业务后,工作人员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东省分行柜台业务操作指引》的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用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身份证芯片信息,确认证件真实,并审核身份证照片与实际开户人的性别、年龄、容某无明显差异后,登录联网核查系统进行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开通个人电子银行业务时,工作人员也按操作指引要求对申请资料进行了审核。工作人员的操作符合相关规定和流程,在涉案账户的开立过程中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其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姓名权和名誉权的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账户申请书、核对后复印的李小红身份证、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客户风险提示、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表、《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东省分行柜台业务操作指引》、涉案账户止付手续办理回单、邮政储蓄短信服务申请书、从公安网打印的李小红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查,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到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处查看涉案账户的办卡资料,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对涉案账户进行销户并关闭所有开通的业务。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告知原告可持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向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申请办理涉案账户的注销手续。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申请对涉案账户销户。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现已对涉案账户办理了止付。另查,账号为62×××81、户名为李晓红的银行卡于2016年5月19日在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开办,该日还开通了网上银行、U盾、数字证书等业务。开办人开办银行卡等业务时所提交的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包括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相片、签发机关)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内容除“有效期限”外(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上有效期限为“2015.11.03-2035.11.03”,而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所提交的开办人身份证有效期为“2010.05.19-2030.05.19”。原告自认其身份证曾遗失过,其于当天即2015年8月31日已报警,并于2015年11月3日领取了新的身份证),其他内容均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邮政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涉案银行账户由中国邮政公司的分支机构北滘营业所开办,原告起诉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主体适格。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为人格权纠纷,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即两被告存在过错、实施了具体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2016年5月19日原告确实是在其用人单位所在地上海上班,故本院确认在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开办涉案账户的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本人与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之间未形成涉案银行卡开卡协议及该银行卡项下业务的有关协议,原告请求注销涉案银行卡及该银行卡项下所有银行业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提供涉案银行卡的开卡资料及及该银行卡项下所有银行业务的资料,并提供自开卡日至销卡日交易流水明细,本院不予采纳。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是到被告中国邮政公司北滘营业所开设涉案账户的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姓名权、名誉权之行为,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北滘营业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注销62×××81银行卡及该银行卡项下所有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U盾、数字证书等);二、驳回原告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李小红已预缴),由原告李小红承担200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思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