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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厉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厉利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419号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法定代表人许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佳龙,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住磐安县。被告厉利峰,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厉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厉利峰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厉利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茶叶,按月利率7.25‰计算,2017年2月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936.26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3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农商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36.26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3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农商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厉利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借款借据①、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申请、款项交付、借款依据、催收通知等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厉利峰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厉利峰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厉利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茶叶,按月利率7.25‰计算,2017年2月4日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尚欠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为人民币936.26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厉利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厉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按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厉利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春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人民陪审员  张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铃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