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李某1等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王某2,李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1,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红,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女,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女,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一审原告:李某2,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住太原市。一审原告:李某3,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一审原告:李某4,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住太原市。再审申请人王某1因与被申请人王某2、李某1及一审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0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王某1依《养母委托书》给付张变林的70万元是生活费而非拆迁款,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养母委托书》名为委托书实为补偿款内部分配协议,张变林已实际取得其应得的全部补偿款70万元。2.原审法院认定王某1给付被张变林的70万元现仅余6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大大缩小了被继承人遗产范围。3.被继承人享有的25平方米福利房市场单价在10000元-12000元之间,原审法院未做评估凭空认定该房屋平米价6000元,缺乏证据支持。4.原审法院认定王某2与张变林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进而适当多分遗产,与事实不符而且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继承法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原审法院不仅无视再审申请人对被继承人长达几十年无微不至的经济、劳务、精神多层次扶助,而且一方面认定再审申请人支付给被继承人70万元巨额生活费,另一方面却未认定再审申请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前后矛盾,于理不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二被申请人一审起诉金额是400万元,获法院支持的金额是50万元,只有诉求的八分之一,应当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分担八分之七一审诉讼费,再审申请人仅承担八分之一。同时原审法院未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调整诉讼费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王某1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王某1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张变林是否有权分割的问题。1987年宅基地清查发证时,座落于××乡的宅基地由原南郊区人民政府向王某1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王某1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王某1之配偶、长女、次女及母亲张变林。1993年王某1因与母亲张变林产生家庭矛盾,经原亲贤乡人民政府调解,双方对宅基地上由王某1出资所建的2层楼房进行分割,其中1层3间房屋归张变林所有,故张变林享有3间房屋的所有权至杨家堡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之时,故张变林有权分割王某1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二)关于张变林的遗产应如何继承的问题。2011年7月31日张变林立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患有脑供血不足,可能会产生糊涂不会说话,突然死亡的情况,所以在清醒并能表达真实意思的时候,特立此遗嘱,本人现在的财产暂无法确定,需等待法院的判决结果,无论判决多少只要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留给二女儿王某2,与王某1等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但该遗嘱的签名既非张变林本人所写,张变林也没有在该遗嘱上捺指印,张变林立遗嘱时继承人王某2在场,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均为王某2及其配偶的朋友、同学,与继承人王某2有利害关系,故张变林所设立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遗嘱。张变林于2011年去世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张变林的继承人有王培凤,王某2、王某1,因张变林的长女王培凤先于张变林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王培凤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1代为继承,而代位继承人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均表示,其母王培凤应继承的份额由李某1继承,李某1表示同意,王培凤的继承份额李某1由继承。因此,张变林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王某2、王某1、李某1继承。(三)关于张变林应从王某1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分得的数额及如何继承的问题。2010年杨家堡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王某1与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杨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太原相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太原市××区办事处的监管下签订《太原市杨家堡城中村改造暨亲贤北街西段打通工程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说明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中包括对宅基地和地上、地下建筑物及其装修、构筑物、树木、水井、锅炉、水电暖管线、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全部设施设备的补偿,同时也包括搬迁助费(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租赁户的安置补偿费用等的补偿,再根据地上房屋的出资及权属情形,结合王某2对其母张变林所尽的赡养义务及与张变林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等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某1应从已领取的4878085元拆迁补偿款中酌情分出70万元归张变林所有,由王某2继承30万元,李某1与王某1分别继承20万元,并无不当。(四)关于王某1依据养母委托协议给付张变林70万元的性质问题。首先,依据张变林、王某2与王某1签订的养母委托协议约定,王某1给付张变林70万元是用其支付母亲今后的医疗、住房、吃喝、生活所需品等一切费用。其次,虽然王某1主张给付张变林的70万元系对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但王某2、李某1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给付的是张变林生活费。第三,王某1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已证明70万元系给付的生活费而非对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因此,王某1依据养母委托协议主张给付张变林的70万元就是对拆迁补偿款进行的分割,其主张的该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五)关于王某1依据养母委托协议给付张变林的70万元应当如何继承的问题。依据张变林、王某2与王某1签订的养母委托协议约定,王某2保管的70万元系张变林医疗、住房、吃喝、生活所需等一切费用,虽然王某2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0万元的去向,但张变林与王某2共同生活期间的部分费用是从70万元生活费中支出的,且王某1也无证据证明张变林在世期间的生活费用。故一、二审法院根据王某2与张变林共同生活的时间,酌情认定张变林剩余生活费为60万元作为遗产,由王某2继承25万元,李某1、王某1分别继承17.5万元,并无不当。(六)关于张变林的25平方米的福利房应当如何继承的问题。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杨家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分给张变林的25平方米的福利房份额,结合该福利房待遇已由王某2领取享受等实情,一、二审法院判决该福利房屋归王某2继承所有并无不当。该福利房屋归王某2继承所有,王某2应向李某1、王某1补偿房屋差价款,一、二审法院虽然未对该福利房屋进行作价评估,但依据该房屋的来源、所处的地理环境、使用年限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房屋按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其价值为150000元,王某2分别补偿李某1、王某1435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高原审判员 闫成先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寇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