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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童璋义、李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璋义,李锐,张继明,胥春燕,吴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童璋义,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继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胥春燕,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祖强,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再审申请人童璋义因与被申请人李锐、张继明、胥春燕、吴祖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7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童璋义申请再审称,1.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系被申请人张继明、李锐伪造,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借款及再审申请人担保的事实,并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采信伪造的2014年11月19日的借条作为主要证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未依法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错误;4.二审鉴定费没有分担不当;5.一、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童璋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王学东审判员  李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