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顺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喜,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5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喜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顺喜在与邵某1通电话过程中发生口角,后二人相约在天津市宁河区廉庄子乡大于村邵某1家见面。在邵某1家门前,被告人刘顺喜与邵某11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顺喜与邵某1、邵某2父子互相殴打,被告人刘顺喜将邵某1打伤。经法医人学体损伤程度鉴定,邵某1的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顺喜赔偿被害人邵某1各项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人体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顺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顺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顺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 刘 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