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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留成与被告罗鹏波、侯彩仙、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成,罗鹏波,侯彩仙,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091号原告:张留成,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海鹏,男,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罗鹏波,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彩仙,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鹏波。原告张留成与被告罗鹏波、侯彩仙、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鹏波、侯彩仙、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2月起按4万元计算,2017年3月份起按3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鹏波与被告侯彩仙系夫妻关系。2016年元月6日,被告罗鹏波因生意周转需要用钱,向我借款4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2分,言明随用随还,每季度结算一次利息。2016年一季度、二季度、三季度、四季度及2017年1月已付利息。2017年2月,我因家中盖房有事需用钱,被告罗鹏波归还我1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给付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求。被告罗鹏波、侯彩仙、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留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2016年1月6日被告罗鹏波出具的签名、并加盖被告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罗鹏波私章的借据一份。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与原件进行核对,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罗鹏波向原告张留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留成肆万元整(40000元),罗鹏波,2016年元月6日”,并加盖了罗鹏波私章及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后该借据上被被告罗鹏波、侯彩仙标注了“第一季度利息已付2400元,罗鹏波;第二季度利息已付2400,侯彩仙;第三季度利息已付2400,罗鹏波”的字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罗鹏波于2017年2月份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张留成。原告主张被告侯彩仙与被告罗鹏波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7年2月起本金按3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向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留成主张被告罗鹏波欠其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罗鹏波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张留成本人陈述在卷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留成作为出借人在借款人被告罗鹏波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时,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留成主张的月息2分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在借据上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罗鹏波、侯彩仙在借据上标注“一季度利息2400元”的字样,可以计算出双方口头约定且实际支付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月息2分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罗鹏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以借款人身份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笔借款事实的知情并愿意承担还款,故原告诉讼要求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留成以被告侯彩仙系被告罗鹏波妻子为由,主张要求侯彩仙对罗鹏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鹏波、侯彩仙、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鹏波、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张留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算,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张留成对被告侯彩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罗鹏波、永济市臻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玉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