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玉华与余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华,余发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107号原告:朱玉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余发保,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朱玉华与被告余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发保支付原告材料欠款62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全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发保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装潢工程,向原告多次赊购装修材料,双方经两次结算后,被告分别下欠原告材料款叁万元整(¥30000元)与叁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整(¥32590元),共计陆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整(¥62590元),且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和换电话号码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玉华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余发保支付原告材料欠款62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余发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朱玉华与被告余发保对购买材料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余发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玉华材料费总计¥30000.00(叁万元整)。欠款人:余发保,2015.6.30。”2016年1月13日,原告朱玉华与被告余发保对购买材料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余发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玉华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2590.00元(叁万贰仟伍佰玖拾元)整。欠款人:余发保,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给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余发保向原告朱玉华购买材料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余发保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朱玉华与被告余发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发保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发保支付原告材料欠款62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发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玉华材料款625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交纳852元,由被告余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