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建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斌,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斌,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拥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斌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南通建工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案涉租赁合同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且乘人之危,结果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案涉房屋自2015年4月已经返还,此后不再产生租金;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南通建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建斌向南通建工退还其租用的南通市××路××号××大厦××层××室房屋;2.周建斌向南通建工支付房屋租金130.90345万元、迟延付款滞纳金21.3853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按照原租金标准(每月:316604元÷12)赔偿延期退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0日,南通建工(甲方)与周建斌(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南通建工将坐落××路××号××大厦××层××室房屋出租给周建斌,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金260473元,“次年的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5%。年租金为273496元”。租金按半年结算,在每半年的“前半个月的5日以(现金)(转账)方式交付给甲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到期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加收滞纳金。2015年7月31日,南通建工向周建斌发函称至2015年7月31日,周建斌已结欠租金120.1817万元,并应按约支付滞纳金,要求尽快支付等。2016年5月17日,南通建工向周建斌发函称至2016年4月30日,周建斌已结欠租金1425703元,并应按约支付滞纳金,要求尽快支付等。周建斌仅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南通建工明确周建斌欠付租金数额为第一年度130236.5元、第二年度273496元、第三年度287170元、第四年度301528元、第五年度31660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南通建工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向周建斌主张相关权利,周建斌辩称南通建工不是合格主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南通建工要求周建斌返还租赁房屋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建斌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南通建工要求周建斌支付结欠租金1309034.5元(130236.5+273496+287170+301528+316604)合法有据。关于周建斌所提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各期租金支付具有一定独立性,但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周建斌主张部分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到期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南通建工主张213853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建斌未及时返还租赁物,南通建工要求按原租金标准赔偿逾期退房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周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通市××路××号××大厦××层××室房屋返还南通建工。二、周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通建工租金1309034.5元、滞纳金213853元。三、周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南通建工逾期退房损失(按每年316604元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退房之日)。案件受理费21673元,由周建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南通建工不具有原告主体的资格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所涉合同系南通建工与周建斌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南通建工有权向周建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欺诈、胁迫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情形,故其提出的可撤销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房屋已经归还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庭审询问,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对归还房屋并没有书面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系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分期给付租金,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本案南通建工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3元,由上诉人周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盛审判员 季建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