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辖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浦江新兴服饰有限公司、张尚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江新兴服饰有限公司,张尚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新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晓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健,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上诉人浦江新兴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尚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4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是事实。但合同标的实际是在浦江履行交付,故浦江为双方买卖的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浦江,故本案应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讼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案涉证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艳审判员 刘红波审判员 葛继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海琴 搜索“”